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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高玉婷) 8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截止2023年9月13日。
通知表示,为建立房屋安全防范长效机制,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点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鉴定管理和危险治理等问题进行规范。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自治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危房治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村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鉴定、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筑区划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或代行业主大会权力的社区、居委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物业和其他管理单位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在巡查中发现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在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中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交易和承租行为中的责任和权利)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等相关资料。
地(州、市)、县(市、区)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方便受让人和承租人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四条(其他建设活动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非住宅和住宅装修) 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举报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部门依职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应进行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四)设计单位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文件灭失的、无设计单位设计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二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第十八条(政府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鉴定)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受损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活动导致应鉴定的情形)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构筑物、设施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基本义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应当建立并保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出具报告日期和签字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三条(现场鉴定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应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现场重点部位须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监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治理)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抄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中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处理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采取维修、加固抢险等措施,并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同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